内容摘要: 国家设置议程,公众反映形成议程,二者在此消彼长的博弈与互动中控制、协调着法治传播的演进,影响着中国的法治进程。
国家设置议程,公众反映形成议程,二者在此消彼长的博弈与互动中控制、协调着法治传播的演进,影响着中国的法治进程。
(13)高富平:《民法法典化的历史回顾》,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1999年第2期。结晶体光彩粲然,外观很美,然而已不具备生育发达之活力。
法律拟制性牵涉到法律是什么的本体论问题,立法者对社会关系的表述需要拟制思维的使用。这种安排不仅是技术理性的胜利,(18)而且成为法典编纂的主流方法。法典化与法律的体系化或发达的部门法教义学密切相关。如果法律是对社会关系的复写,立法就是没有必要的。二是关于它的实质性质,它对法典化的两个政策作出了区分:或者固定现存的规则,或对新问题作出独创的回答。
专门的私法编纂,为民法首先法典化奠定了基础。从立法和实施有不同的思维走向看,笔者认为解法典化三分法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从立法的角度,解构法典体系的内在封闭性,在法典之外又出现单行法规等,从而使法典的封闭性被打开。同相应权利、权力相对立的义务也是如此:它们在数量或体量上通常应该也是可以对等的,这主要表现在民商事领域,如债权与债务。
在该法律义务的定义下,这部教材讲述的义务的范围,实际上包括了与权利相关联的个人义务和与权力相关联的国家、国家机关义务。最糟糕的情况是相对于权利讨论义务的本质、义务分配等问题时,出现时而使用范围包括权力的权利概念,时而使用范围排除权力的权利概念,且根据需要不断在这两个概念间进行偷换的做法。例三,关于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以及义务与权利或义务与权力可否分离。如面对责任职责的时候,按直面意义绝大多数属于义务范围的名词,少数情况下往往可以做争权夺利的运用。
用他自己的话说,特别可喜的是1988年6月在长春召开的法学基本范畴研讨会……会上同意权利和义务是法的核心,是重构法理的中轴。这些都只是说明在法律制度上,通过立法者的意志、通过主观的安排,义务可以不同程度地与权利相分离。
以W.N.霍菲尔德为例,他的广义的义务和狭义的义务、无权利(no-right)、无能力(disability)、责任(liability)等义务论说对当代中国法学基本概念研究有不小影响且经常被提及,也早有学者对之做了详细解说。现代的融洽论由哥伦比亚大学心理学家普雷斯科特·莱基1920 年代在教学过程中提出,去世后才以著作形式出版。同理,任何商品和劳务,客观上一定有人支付了生产成本或体力脑力劳动。而这也表明,忽视同权力相关联的义务从而造成义务概念严重不周延的情况很普遍。
认为义务同权利一样,归根结底是一种手段而不是目的。应该说,按这个标准,我国学者过去七十余年对于此前中文法学认识义务的成就是有所关注的,但关注度比较低。该体系的所有想法必须看起来彼此融洽。这种不对等不平衡,只要不至于严重破坏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就都应该视为正常状况。
例如,对于权利-义务基本概念体系来说,最主要的就是要理顺其中范围包括各种权力的外延复合型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以及外延复合型权利与中国宪法法律文本中权利一词关系,以及它们分别与义务的关系等问题。第二步,让因权力出走而不再包裹权力的外延复合型权利按其汉语本义、中文法学传统及其在中国宪法法律文本中的本来含义,回到范围不包括任何权力的单纯型权利概念的位置上来。
法治的要求是权利与权力平衡,即作为权利权力统一体的法权的内部结构平衡。不过,尽管有以上缺憾,权利-义务体系的逻辑自洽程度是可以改善的。
这里首先要解决好的是义务的识别标准问题。没有法律义务,就没有权利。梁启超基于唯物史观在归根结底的意义上将义务解说为个人、君主等行为主体对他人、对群体、对国家在利益方面的牺牲或在财产、体力、脑力等方面的给予、付出、贡献,其义务理论自成体系。其次,与以上情况相联系,义务概念的周延程度还因为其使用者对以下三个问题的看法不同而大相径庭:(1)义务的投入生产出的是范围排除权力的单纯型权利,还是范围包括权力的复合型权利?(2)义务是仅与单纯型权利相关联的现象,还是与复合型权利相关联的现象?(3)义务是同单纯型权利相对立,还是同复合型权利相对立?从七十余年来的实际给出的答案看,将义务仅仅设定为同单纯型权利相关联的义务,忽视同权力相关联的义务及其各种具体表现形式的情形,在中文法学论著特别是教材中都比较常见。面对这类浅表话语,至少法律学者在心底应该记住:上述权利-权力和权力-权力两种关系若在引进义务一词后被表述为权利义务关系,那它们一定是经历了三次悲催遭遇的结果:先是权力被超逻辑扭曲为权利。按这种论述,从法律层面看,义务是同权利、权力相对立、对称的, 因而在全社会范围内,其总量等于权利+权力+剩余权(或法权+剩余权)之和的绝对值的负数。
20世纪50年代的法学出版物中,最早论述义务的主要是汉译俄文著作,其中有代表性的提法为:法是被提升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这个意志的内容是由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只是,在抵制之外还有其他选择和相应后果。
优良的法的一般理论守持的基本概念体系应在自身的文字符号之间和文字符号与法律生活事实之间,都实现逻辑自洽。(6)与目的相对称的手段,即形成特定法律秩序的手段。
为此,有必要区分法义务的本质和本质载体:特定法现象的本质指的是在该法现象下面(或后面)决定义务之所以是义务而不是别的东西的根本属性或特征,而法现象的本质载体则是指其法现象根本属性的承载者。人要使自己观念体系中各种概念、观点融洽或不相互抵牾,属一种不由自主的冲动。
因为,在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意义上的体力脑力支出以及正常生产成本支出,一定会形成以拥有某种商品或为人所需的劳务形式存在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义务研究的后来者自然难免因为缺乏对中文法学义务研究之前期成就的了解从而造成低层次重复或甚至认识不及前人达到的水准且不自知的状况。有学者说,如果有人问,‘融洽在哪里?黑格尔的回答是不存在。(3)在这个体系中,义务同包括权利在内的其他所有概念之间缺乏本质层面的、内在的联系,人们看不到有什么深层因素将它们串联成一个整体。
在这个认识前提下,他区分了法定义务和现实义务。但编者对于同权力相伴随的义务,该教材在技术上是先将权力(职权、权限等)超逻辑、超汉语传统地解说为权利的一部分,形成范围包括各种权力的外延复合型权利(实为法权)概念,再以与这种权利其相关联的方式论述义务。
按我国现行法律,九年制义务教育之外的公民受教育行为,如读大学、读研究生、出国留学,都只是权利,并不是义务,这阶段的受教育行为和过程没有任何义务特征。此举在很大程度上改善了义务的逻辑处境和原有权利、权力概念体系的自洽程度。
本文所谓衡量法学概念合理程度的三个常见尺度包括:反映对相应法现象认知水平的研究深度。20世纪中叶以降的七十多年间,中国法学界翻译引进了或研究介绍了许多外文法学论著,其中很多论及义务,但其中真正获得中国法律学者认同的观点并不多。
但是,这种权利作为语言符号,背离了当代中国以至世界各国宪法法律文本中的权利一词的含义,违背了汉语权威性辞书(如《辞海》)确认的权利一词的含义,也背离了中文法学传统的权利含义。可以说,中文法学要获得足够周延的义务概念,尚须学者们排除那种解释起来似乎很方便但违反逻辑同一律且不符合法律生活实际的关于某些行为既是义务又是权利的论述,从而实事求是地将义务和权利严格区分开来。通过把握某种法现象的本质或实质从而在根本上认识义务,是本质主义法学认识法现象的特有方法。时至1980年代后期,义务在20世纪上半叶定型的权利义务法理学的框架内得到了相当有力道的研究。
将这种权利-权利交换关系表述为权利义务关系,仅仅是在话语体系中引进了义务一词之后,在形式上对实际的权利-权利交换关系做语言描述的产物:甲方有按合同获得商品、劳务的权利和支付相应数量货币的义务,乙方有按合同提供商品、劳务的义务和获得相应数量货币的权利。由这个理论事实及其内在逻辑所决定,马克思主义法学探寻义务现象的一般本质,或获取了义务概念后做反向工程(即说明该义务概念的内容)必须向下挖掘,直到触及负经济利益、负值财产性载体。
20世纪80年代及此前中文法学义务研究的不足,主要有两个:一是限于一般性地指出义务法律制度、义务概念是经济关系或居主导地位的社会集团物质生活条件的上层建筑,但不能在一般和具体两个层次明确本质载体,实际上只是复述了马恩概括的原理,没有具体分析。随后将一方的权利排挤出局。
2.义务所属的权利-权力-义务基本概念体系的轮廓,形成于20世纪初年,它以权利、权力、义务三个概念为核心,外加法、法治、法律体系、法律实施、法律关系、法律责任、法律制裁等概念构成。研究义务和其他基本的法现象,应始终适应法学对历史深度和理论深度的要求。
声明:《孝经》称:上敬下欢,存安没享,人用和睦,以致太平。